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问题
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朝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越来越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载体之一,股权转让行为在社会经济中也愈加频繁,其效力问题值得重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财产性,又具有身份性,依法可以自由转让,同时又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在股权转让时,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要维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以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个动态过程,为此要条分缕析,按照不同层次进行效力判断。
第一、股权转让对当事人间之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即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应该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体现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有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避免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的无效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不许按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赋予法律效果。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方不能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不能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2、合同的撤销
合同的撤销,是指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称为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如对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不能确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如对转让价格明显不具有对价性,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合同效力的补正
合同效力的补正,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归于无效。由于这类合同在有权人追认之前处于有效抑或无效不确定的状态,因而称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如果是无偿受赠纯获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股权,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二、股权转让对其他股东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人合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前提与基础,股东之间一般具有人身信赖性,比如是亲属、朋友等,选择志同道合、目标一致、彼此信任、互相了解的伙伴是人合的具体体现。股权的对外转让必然破坏这种人合性,因此决定了股权对外转让应有必要的限制,其实质是对股东身份权转让的限制,也即股东资格转让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设置了四大限制制度:一是股东(大)会表决制度,即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同意权制度,即股东应该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三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四是章程约定优先制度,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股东(大)会表决制度
这里的股东表决制度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是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2、股东同意权制度
针对该制度出现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即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际。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该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该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3、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产生对内、对外两方面的效力,其一是转让股东与优先权股东之间的对内效力,其二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对外效力。
(1)、优先权对内的效力,基于该权利系形成权的法律性质,其效力内容主要体现为优先股东一经行使优先购买权,无须转让股东承诺,即在转让股东与优先权股东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转让合同以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
(2)、优先权对外的效力,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仅影响该协议的履行与否。转让股东与其他优先权股东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解决。
4、章程约定优先制度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体现了股东的自治权。
第三、股权转让内部登记对当事人、公司之效力
我国《物权法》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股权是一种既不同于债权又不同于物权的独立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理论上称之为准物权。股权转让兼具债权与物权行为的特征。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 股权变动行为亦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非股东第三人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股权转让的效力,并非始于合同签订之后,而是受让方必须经过登记之后,方可完成股权转让,取得股东地位,故登记行为是股权转让准物权行为性质的体现。股权转让内部登记产生两方面的效力。
(1)、就当事人之间而言,应以股权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准。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标的物的转移即为交付,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2)、就当事人与公司而言,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 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 开始转移之时。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股东名册上。《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股权转让经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即在当事人、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股东名册具有三大效力,其一是推定效力,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无须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其二是对抗效力,即公司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名册之外的第三人。任何名义上或者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变更之前,不能对抗公司。公司仅以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确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予股东待遇。其三是免责效力。在受让人未向公司提起变更手续主张的情况下,公司只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负责,按照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确定,受让人不能以受让了股权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股权转让外部工商登记的效力
股权变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其创设完全是个私法行为,而不是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创设出来的。股权的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显然不是双方的履行行为,而是国家行政行为,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根据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法理、登记对抗主义原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股权工商登记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公司股东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批准并记载于工商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登记事项经公示公告之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与公信力。
对抗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在法律上向第三人进行主张的效力。凡是应该登记以及公告的事项,未经登记与公告,第三人很难知悉,法律推定其不知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以及公告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尽注意责任,对抗效力产生。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
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对企登记以及公告等方法仅依其登记以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通过赋予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障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