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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证券法的若干解读
发布时间:2007/8/30
关于新证券法的若干解读
 
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沈国权 律师
 
绪言 时变则法移
      积极发展资本市场需要证券法律制度与时俱进地做出调整。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证券法,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证券法修订工作历时近两年,以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为宗旨,修订草案共229条,其中新增加29条,修订95条,删除14条,修订面涉及原证券法40%的条款。贯穿修订案的是规范、发展、保护三大关键词,即规范资本市场运作,推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防范风险,加强对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一部分 规范资本市场运作
 
一、关于发行制度
1.关于发行行为。
新证券法明确界定公开发行行为,为打击非法发行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新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新证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是对私募发行证券网开一面。新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目前我国私募发行呈逐步增长的趋势,我国的私募发行也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证券公司获准发行理财产品,基金公司将获开展受托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这些措施其实都在推动私募基金的合法化。从发行程序看,证券公司推行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公司开展受托资产管理业务,实质都是发行私募基金。因此新法对既成事实予以确认,但私募发行须遵循上述法律规定。
 
2.关于发行条件。
依据新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而现行公司法第137条的相关发行条件为: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可见,发行条件方面,新法较大幅度地降低标准。
 
3.关于发行失败。
新法对发行失败的情形及后果作明确规定,以强化发行人的风险意识。第35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4.关于预披露制度。
新法引入预披露制度,旨在提高发行审核透明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第21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5.关于保荐制度。
新法确认证券发行保荐制度,以推进证券发行质量的提高。
(1)保荐人聘请制度
新法第11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49条规定,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此外,依据新法第12条、14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发行保荐书。第52条规定,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保送上市保荐书。第58条规定,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2)保荐人问责制度
为使保荐人制度切实有效,督促保荐人履行义务,责任制度必不可少。
新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92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二、关于上市制度
1.关于上市条件
新法第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与现行公司法第152条相对照,下列条件被放宽: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2.关于退市标准
新法第56条规定五项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尚未形成完整退市机制,但上述规定与现行公司法158条的规定相比,更具体、操作性更强。
 
三、关于收购制度
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收购兼并制度,全面提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取消了上市公司全面收购的限制性要求,促进市场资源的整合。
新法第85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增加“及其他合法方式”的规定,即承认其他收购方式的发展可能。
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该条规定取消现行证券法中关于全面收购的限制性要求。
此外,新法增加如下规定,以使收购制度更为严密:第93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第96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第97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98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而现行法律第91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期为六个月。
 
四、关于证券公司 
1.取消分类管理
现行《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加以分类规范。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初级阶段,该分类对于防范金融风险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和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开放,综合类和经纪类法律划分有碍今后我国证券市场的专业化细分和规模化的发展方向,故新法予以取消。
新法删除现行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即“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重新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及业务范围。根据新法第152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除了证券经纪、证券承销、证券自营以外,还可以包括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保荐、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新法第127、128条对证券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及设立程序作出规定。
 
2.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隔离客户资产
当前一些证券公司出现挪用、质押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占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违规现象,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新法为防范及杜绝上述现象作出如下规定:
第136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139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3.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
(1)关于证券公司资本及风险控制指标
第130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222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149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150条: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㈠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2)关于资料保存及信息披露
第147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148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3)关于停业整顿等措施
第153条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4)关于股东及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及责任
 第131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151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152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154条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证券交易所
新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准确揭示了其法律地位和本质特征。这一规定,为证券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关证券交易所具体职能的调整提供了法律基础。当然,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必须接受证监会的监管,有关上市、会员、交易等方面的基本业务规则,必须事先获得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体现在:
1.证券交易所直接核准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新法第48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55条及56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法有权决定暂停、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第60、61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有权依法决定暂停、终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2.明确交易所在法定的上市交易、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条件之外可增设具体条件。
第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55条、56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可以规定暂停、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
3.允许T+ O回转交易
现行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禁止T+0的证券交易,其背景是我国股市换手率过高,投机氛围过于浓重。但现在我国股市无论是在运作的规范化方面,还是在监管制度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而且从技术上看,实行T+0应该不存在问题。故新证券法删除了上述规定,这将改善市场的流动性。
4.赋予证券交易所及时制止特定证券账户异常交易的权限。
第11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强化证监会职能,强化执法的权威性和执法效率
新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法第180扩张证监会权限,“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2.规范证监会行为,明确监管责任
第181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227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228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促进资本市场发展
 
一、关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问题。
现行证券法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管理: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现行证券法的规定是昔日在严防金融风险的背景下制定的。但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化,过去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被突破,实际中已经出现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而且国务院已经批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批准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直接进入资本市场,这些做法都已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参与证券市场。
新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句,一方面对既成事实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为以后金融改革作制度上的准备。
 
二、关于银行资金进入股市的问题。
 现行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考虑到银行资金入市属于银行监管范畴,受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规定,并参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等有关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的意见,新证券法第81条规定,“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为银行资金间接进入资本市场准备了条件,也为今后的金融改革预留空间。
 
三、关于交易方式的问题
按照现行证券法规定,股票只能采取现货方式交易,禁止买空卖空行为。中国股市建立以来,股市交易一直是单边“做多”机制,是典型的“单边市”。而国际上通行的证券股指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实践证明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避险工具。固守于单边市,不利于从机制上发展中国股市。《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
因此,修订案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调整。新法第42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这一调整将促成“做空”机制,为开发期货期权等证券衍生产品留出政策空间。
 
四、关于融资融券
现行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融资融券是资本市场应有的基本功能,各国资本市场均建立了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通过融资融券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融资融券亦是以后实施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必不可少的基础。因此新法解禁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将在严格监管条件下,分步组织实施。
新法第142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五、关于国企是否允许炒股的问题
现行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经妥善修订,新法第83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该问题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六、关于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的问题
建立和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场外交易市场,既可弥补证券交易所融资功能的不足,又可丰富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是大势所趋。但现行证券法不支持、也不利于我国建立与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新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为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未来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方向将是一个由A股市场、创业板、三板市场等多个资本市场体系的统一构建。
 
第三部分 保护投资者利益
 
本次证券法修订,以维护客户资产安全和股东合法权益为重点,全面强化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
1.证券发行过程中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投资者利益有所保障的根本所在。修订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来推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一是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二是加大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以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弄虚作假而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2.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新法进一步规范证券交易行为,明确在证券交易中须隔离客户资金以保障其安全;尤其是,建立更严格的民事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违反交易规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隔离客户资金
新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扣划或强制执行客户资金和证券。相关规定有:
第136条及139条关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禁止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等的规定。
第159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168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2)建立民事责任制度
①三大类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第76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操纵市场:第77条第2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欺诈客户:第79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收购行为中的民事责任
第214条规定,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信息披露及其责任制度
新法在信息披露方面不仅提高透明度,更加大了民事责任。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首先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出具有关文件的服务机构,也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有:
第69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7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④投资咨询及其民事责任
  证券投资咨询业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但是,有些机构或股评人故意发布虚假信息、甚至与庄家联手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这些股评人俗称“股市黑嘴”。
现行证券法中,虽然也有相关禁止性规范,但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法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⑤建立市场禁入制度,强化行为人责任
第23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3.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新证券法第134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也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该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不仅在制度上得以建立,并已经付诸于实践。经过多个部门的周密筹备,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9月29日正式开业。
  
4.保障股东知情权、诉讼权
    新法第47条规定股东的诉讼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法强化媒介、信息披露义务人等的责任,保障股东能够获得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
    第78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68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93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部分 结语
此次证券法修订为资本市场创新发展拓展了空间,全面强化了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保障投资者资产;并进一步规范资本市场运作,包括以完善机制和明确诚信责任为核心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对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严格详尽的规范以强化风险防范、完善监管执法机制和监管责任的制度,等等。在当前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战略部署的改革攻坚时期,证券法法的修订实施将为资本市场发展带来新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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