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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及其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7/8/30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及其法律保护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刘为平  律师
 
内容提要: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上论述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提出了完善我国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私有财产  法律保护  立法原则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命题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里是否成立?在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的社会主义中国,如何完善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这是每个法律工作者必须严肃对待的重要问题。本文试图对此作些分析,以供律师同仁参考。
 
一、马克思主义从来没有反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早在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就提出来了。当时,代表先进的资产阶级革命家针对法国封建主义波旁王朝实行的专制独裁,提出了一系列革命口号,如“自由、平等”、“保护人权”等,对国王和封建贵族可以任意地把臣民投入巴士底狱关押剥夺人权,可以任意没收工商业者的财产等封建法制,强烈要求保护私有财产,这成为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主要内容。从此以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各国资产阶级所推崇,这条原则也为以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从那以后的近百年里,凡推翻封建政治统制、建立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都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写进了本国的宪法。[1]这对推翻封建专制主义社会革命起到了巨大的进步作用。
马克思的科学社会主义是建立在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批判之上的。但是,现代学者们研究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对私有制进行激烈批判的论著中,从没有反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马克思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私有财产权进行过批判,理由是私有制导致劳动异化。然而,马克思反对私有制的崇高目标和理论基础是建立没有国家、没有政府、没有法律的共产主义社会。当依然存在国家、政府及私有制的情况下,对私有财产应当持什么态度呢?从马克思对19世界各国宪法的评论中可以看到,他不但不反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甚至还称赞当时英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欧洲最令人称羡的制度”。[2]马克思指出,“如果抛开私有财产的异化,那么私有财产的意义就在于本质的对象,私有财产是在自然和生理的需要上建立起来的,就每一个人而论,为了获得适当的东西而满足他的需要,他们不辞劳苦和不惜生命的去发挥他的一切才能。”可见,马克思否定的是资本对劳动的剥削,是私有财产转化为榨取剩余价值的资本。面对于以独立劳动为基础产生的私有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劳动者与劳动条件相结合的优点,马克思并没有予以否定。[3]
对于因不同的产权关系形成的不同所有制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客观地分析了它产生的过程及应采取的对策:“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经过20多年的改革,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已经改变了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结构,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发展,即便是公有制经济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实现形式,私人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的迅速变化,已要求我们将“习惯”尽快变成法律。[4]
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大报告中确立“三个代表”理论,回答了在工人阶级取得国家政权,实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关系并存,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现实条件下,如何对待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个人财产问题。“十六大”报告中首先对当前已获取私有财产的劳动者予以充分肯定:“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都要保护。”
令世人瞩目的是,中国共产党员以极大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勇气提出:应该结合新的实际,深化对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认识。随着经济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财产也逐渐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不能简单的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样得来的以及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5]中国共产党的这些论点,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重大发展,它既解决了人们对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私有财产形成和发展认识的误解,也为完善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公、私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私有财产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这导致我国现行法律中普遍规定了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很不完善。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那么很难设想一个既有公有投资主体,又有非公有投资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社会经济会沿着顺利发展轨道前行。笔者认为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理由如下:
1、私有财产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20多年来,非国有经济部门的迅速发展对中国的经济增长和市场化进程都做出了重要贡献。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改革开始的1978年,国有企业在工业总产值中的比重为77.6%。经过20年后这个比重已经下降到28.5%(这其中还已包括了国有控股企业)。据统计分析,非国有经济的发展在各行业部门的分布是很不平衡的。根据推算,1999年非国有经济在工业增加值中的贡献份额约占72%,其中在建筑业增加值中占53%,在交通运输业中占47%,在通讯邮电业中占18%,在国内贸易中占59%,在银行和保险业中占31%,在其他所余的国民经济部门占28%。加总计算,约占GDP的64%。上述估算数据反映出,非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已占有接近2/3的比重。特别是在工业、建筑业、国内贸易、公路运输、餐饮服务业等部门发展迅速,已经占据主导地位。
非国有经济在中国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发展尤为显著。单个企业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规模工业企业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的比重,2000年东部已占56%,中部占30%,西部占24%。非国有经济部门在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东部占56%,中部占45%,西部占41%。[6]
从以上的统计数字可以得出结论,非公有财产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已成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有财产对社会的贡献,与公有财产一样同等重要。
2、市场经济中私有财产的组织形态正在扩大。
有学者研究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经济收入可分为三种形态。第一,劳动收入形态:包括体力劳动收入和脑力劳动收入,尤其是脑力劳动收入中科技、管理等的收入,已越来越为高智商、高学历的人们追捧,也已成为人们公认的高收入白领阶层。第二,除劳动力以外其他一切生产性要素收入形态:包括土地房屋收入(房地租),资本收入(利息),资源收入等,这种收入形态是参与价值形成的财富创造。第三,机遇收入形态:包括中奖收入、彩票收入、遗赠遗产收入等,这种收入形态虽不构成任何生产性,对于社会也不能够带来任何经济利益,但也有利于公益事业(如福利彩票有利于福利事业,体育彩票有利于体育事业等)。[7]值得提出的是,以上三种个人经济收入形态没有明确的行为规范,而收入形态的内容,也在不断翻新和发展,特别是第二种收入形态的扩大和变化资本收入已大大突破利息的范畴,如股民炒股的收入、外汇买卖的收入、投资分红的收入等。随着经济领域的禁区不断开放,个人财富创造的渠道会越多。这些必将会产生“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之争。属现代社会的合法收入,其政策要求是:必须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一切公、私财产,保护一切合法的非劳动收入。
3、个人利益最大化与社会利益最大化更加趋于一致。
财产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经济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财产权和契约。由于私有财产比公有财产具有更明确的利益动机和监督成本,从而能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优化,财富的社会效应最大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将计划经济变为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市场经济又是一种以个人为主的自主性经济,要求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而这一切又都是以私有财产、个人经济为基础的。
有专家在分析中国1992—1997年期间的经济增长模式时指出:“所谓产权,首先应当是收益权。……个人同样有着实现个人产权收益最大化的动机。所以,随着政府对个人从事商业活动管制的放松,当有些个人认为其资本的产权收益率可以超过银行储蓄利率时,这些个人自然会萌发自己创业以获取更高的收益的想法。就是说,来自国有企业的个人收入不仅是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进而国有企业投资的储蓄资金来源,还是个人创业的初始资本来源。这样,在国有投资增长的同时,非国有投资也开始增长起来了。”[8]在非国有经济中就业的人员也越来越多了。
个人创业的拓展,私有财产的增加,使得一部分人先富了起来。那么个人财富的积累,会产生新的剥削关系吗?有学者研究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剩余价值所反映的劳动关系与马克思分析的资本主义的剥削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主要表现在:1、不同所有制企业工人创造的价值是等同的。因为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与所有制的形式无关。而且在相同劳动时间的前提下,扣除成本和税收后的剩余劳动也是相同的。2、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同一行业、同一劳动量,不同所有制的员工工资大体是等量的,目前私营企业的工资有很多高于同类国企,因此人们很难认为同一行业、同一劳动量,获得了等量或略高收入的员工受到剥削。3、无论是私营、外资还是国有企业,上缴国家的税全都来自于工人所创造的新价值。尽管这部分价值没有直接分配给职工,但都用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由全社会共同享用。4、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者并非无产者,其具有有产性、广泛性和多种性的特点,不同于马克思、恩格斯等早期剖析的关于劳动者除了自身的劳动能力以外一无所有的情况。[9]从目前我国实际状况分析,专家们普遍认为,在社会就业压力随着人口增加而增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民营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的发展来吸纳劳动力,公有制经济的包袱会越来越重,最终必然会拖垮公有制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私人财产不仅对民营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而且对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同样是有利的。[10]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私有财产的增长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完全一致的。
4、“国民待遇”基本条件要求。
“国民待遇”,是任何一个外国人来中国投资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加入WTO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在企业组织形式上,除了少数由国家独立出资经营的企业外,普遍存在的是混合所有制企业,此外还有大量纯粹由私人(包括外商个人)投资而建立的民营企业(包括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不仅存在竞争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存在着协作和相互补充的关系。大家都是平等的经济主体。“国民待遇”的实现对中外私营企业至关重要。我国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已经证明,在社会主义经济中,仅仅致力于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民经济不可能持续稳定增长,公有制经济自身也难以顺利发展。私人财产的保护呼吁“国民待遇”,还因为从各级政府到各个公有制企业都必须懂得,公有制经济不能靠剥夺、侵占、强制购并等方式损害私人的合法权益,以此来达到壮大自己的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公有财产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侵占私人财产的行为同样也是违法的。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将有助于把所有的公有制、混合所有制、民营经济各类企业引入正当竞争的轨道。实现公私财产保护的“国民待遇”,这对于提高公有制企业核心竞争力也是有促进作用的。
5、 改革必须降低个人和企业的维权成本。
有专家认为,经过改革开放20年,面对非国有经济迅速发展的现实,政策体现最主要的就是:“推动政府权利的法规化和透明化以及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实际上就是降低个人和企业维护产权的交易成本,从而从根本上提高投资利润率水平。”[11]
降低个人和企业维护产权的交易成本,提高投资利率水平,这属保护私有财产的相同范围。当前,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很不理想,一些政府办的行业协会还常有相当程度的行政色彩而且活力不足;民间协会组织发展滞后,使行业内的信息沟通、行为自律、技术传递等重要活动缺乏必要的途径。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和成熟,是我国市场化进程的一个晴雨表,也是降低个人和企业维权成本的必要途径。 我们律师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产物,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越是健全,律师队伍的发展也会随之增长。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最新统计数字显示,截止2002年8月31日,中国已有律师事务所10000多家,有11万7千多名执业律师,内地律师总人数占总人口的万分之0.8,远低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万分之8.5,英国和新西兰的万分之15,美国的万分之30。目前在中国内地盛行一句“有困难找警察。”光靠警察是不能解决私有财产维权问题的,更不能涉足经济领域的纠纷处理。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在寻求私人财产的保护中,人们意识到“有困难找律师”越来越多了。
 
三、完善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个人是社会基础的最小、最具体的细胞,个人在社会中寻求保护无非两种,一个是人身安全、一个是财产安全,两者不可缺一。从法律角度讲,任何社会法律制度都要保护人的两种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保障社会的两大秩序:社会安全秩序和经济安全秩序。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私有财产保护很不完善,这主要是立法上受“社”与“资”框框的限制,不能确立起国际公认的对人身权、财产权一致的立法理论,从宪法立法入手,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20多年改革以来,由于产权关系和制度经常会随着经济条件尤其是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和调整,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则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于是就产生了法律滞后的现象,尽管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已有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了,但依然不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十六大提出的“完善保护私人财产法律制度”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任务。
完善保护私人财产法律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确定什么样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要确立以下这几项原则是最主要的:
“主体平等”是首要原则。从法律上说,私有财产即私人财产、个人财产。私人财产与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从其所能享有的客体来说,是有所不同的,如我国土地、矿产资源等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不能成为私人财产。但这并不表明私人财产和公有财产在权利性质上有所区别,不能以此划分其地位有高低之分,保护方式可采取不同级别待遇。“不同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受平等保护”,这不仅仅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一切立法的重要原则。
法治原则。我们这里讲的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依法治国”的原则,这里强调的“法治”,是指通过预先制定的规则来划分政府和个人的权利范围,建立决策和解决纠纷的程序。法治的第一个作用是约束政府,第二个作用是约束个人。“法治”下的政府在法律之下,受法律约束,是有限政府,法治造就的是一个有限和有效的政府,这样才能使私有财产的保护落在实处。
在完善保护私有财产 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产权保护和合同实施是两项最重要的政府职责。在市场经济中,个人或企业作为经济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其天性是机会主义的。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这样,侵权或者违约的事是经常发生的。如何约束个人(包括企业)的行为不损害或侵害他人,这是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一个重要方面。这里产权的保护,合同的实施、适当的监管需要一个执行规则的第三者,这个第三者便是政府。为了维持秩序,加强政府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目前政府遇到的误区是,常常把“国有”、“公有”的财产当作是自己的,不容侵犯,而把私人财产当作是“外来的”,“他人的”,这就把公私财产放在不同的保护范畴来对待。法治原则,首先要求政府是一个受法律约束的、公平的第三者,其作用是公正、廉洁、高效的。
法治原则还要求突破传统的民主原则。民主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服从大多数利益的原则在我们政府管理中常为一项不可逾越的处事原则。然而在市场经济中,单纯的民主原则是会侵害产权的。法治确定的东西,是不能单纯用民主的方式来解决的。比如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必须要保护小股东的权利;小股东的权利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任意剥夺。又比如一个地方的某些政府开发经济利益,与村民或市民发生了冲突,不能单纯靠“服从大局”的宣传,或者微薄的补偿就随意剥夺了村民或市民的权益。法治原则是使政府置于公、私 财产保护、监管的第三者位置更加明确。毫无疑问,民主需要同法治结合在一起,对产权的保护和对经济的发展才有效,而没有法治的民主,不仅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会造成损害,而且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
“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有专家分析认为,“全球化,国际产业转移和中国市场潜力三者之间相互促进、互动发展,是中国融入全球化的战略方向。”为了适应这个战略方向,加入WTO是中国融入国际体系的全面实践和检验,者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了中国的国际环境,同时WTO各成员方的利益获得“多赢”和“双赢”,对国际体系的稳定,创新和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当今世界相当多的国家其宪法中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列入其中,对私有财产如何保护,有相当完善的法律制度。近年来,我国已将发达国家保护知识产权、投资产权的许多立法、司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引入司法实践,使我国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已经具备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相当条件。不可否认,许多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又许多先进的经验和措施。当这些经验措施已变成为国际交往的“约定俗成”时,或这些经验、办法已为国际公约所接受采纳时,我们的立法应该首先学习和采用这些东西,以免在立法、司法实践上再走弯路。
“程序正义”原则。法律的严肃性和严格性就在于其程序,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法律。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定程序。
法定程序――首先是立法程序。一些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民法规定,只有议会通过的法律才能对公民私人财产进行限制和剥夺,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随便限制和剥夺私人财产的。我国近年施行的《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12]但是,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和剥夺不仅限于征收,还有没收、查封、冻结等情况。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对私有财产限制和剥夺的各种行为规范作出法律的规定。
其次是征用私人财产具体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应根据财产的性质(动产、不动产)及财产数额大小来规定那一级政府可以有权对此征用作出决定。
第三,对征用私人财产必须完成补偿程序规定。国际上有关投资保护的规定是,对征收应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对私有采茶的征用、补偿提法不一,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是“相应的补偿”、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又是“适当补偿”,这个“相应补偿”与“适当补偿”与国际“充分补偿”差别很大。法律上应该有统一的规定、统一的标准和统一的解释。靠牺牲群众个人利益来完成地方城市建设,或靠剥夺私人财产来实现地方经济发展,这些都是绝对不可取的。应该做到的是,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完成征用补偿,就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非法律的政策措施来剥夺私有财产。
私有财产是社会财产的一部分。保护私有财产与保护公有财产一样,对社会的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书目
[1]《西方思想史》谷春德 人大出版社 2002年
[2]《宪法财产权保护的层次》程浩
[3]《论阻碍我国私有经济发展的思想认识误区》杨过
[4]《从产权角度看保护私人财产》吴宣恭《人民日报》2003年1月29日
[5]《江泽民:十六大政治报告》
[6]《中国的市场化进程》王小鲁《中国经济时报》2003.3.20
[⑺]《个人经济收入的三大形态》苏东斌《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第一期
[8][11]《理解中国经济增长》易纲、林明《中国社会科学》2003第二期
[9]《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剩余价值所反映的劳动关系》孙启文《理论探讨》2003年第2期
[10]《保护私人财产与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厉以宁《人民日报》2003年1月29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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