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事业发展的里程碑
----纪念《纽约公约》诞生45周年
李松为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商事仲裁会议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公约自1959年6月7日起正式生效,至今已有140多个国家加入,其中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所有的贸易大国。《纽约公约》诞生之后,合法有序地解决国际间商贸纠纷的可能性倍增,有力地推动了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与投资的蓬勃发展。公约本身也成为国际商贸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国际商务交往的存在与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各种各样的纠纷或争议。合法有序地解决这些争议,其对国际商务的重要性无须赘述。法院诉讼无疑是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法院判决也有它本身的局限性。一国法院的判决固然可能在该国主权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但出了国门,其效力甚为可疑。随着民族自决运动的兴起和众多殖民地的独立,新兴国家数量巨增
1,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在国际上更是范围窄小且举步维艰。尽管二次大战以来,世界各国之间订立的司法协助协定不胜枚举,但各国法院之间的协助主要局限互相于协助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性工作。少数英联邦国家之间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情况实属个别现象。总体上讲,各国法院判决的权威仅局限于国家主权所及之地
2。大量国际商贸领域的纠纷因此而游离于国家法院体系之外。
《纽约公约》建立了在世界最大范围内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机制,为大量国际商贸领域的纠纷得到合理有序的解决提供了良好的途径。
一、《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 广泛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原则
依当事人的申请,一缔约国须承认在另一缔约国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予以强制执行。这是公约核心。
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到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由于目前加入公约的国家众多,因此,在任何一个《纽约公约》缔约国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实际上已几乎具备了全球执行力。任何商界和法律界人士必须对此予以充分重视。
(二) 仲裁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双方关于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它可以是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一份单独协议,或称请求仲裁的协议,也可以是合同中关于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某项条款,或称仲裁条款。
公约认可仲裁协议反映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当事人双方一经订立仲裁协议,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即不得就争议向法院起诉,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建立了仲裁管辖权。公约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指仲裁协议--作者注) ,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三) 法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的原则
根据公约规定,在二类情形下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一类是,被要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能举征说明:仲裁协议无效,或他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或没有给予申辩的机会,或仲裁庭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不当,或裁决内容超越仲裁员的仲裁权限,或裁决没有或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二类是,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认定:争议的事项是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的,或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除上述二类情况外,公约要求缔约国承认及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
(四) 有限保留原别
允许缔约国对某些条款作出保留,是国际公约的惯常做法,《纽约公约》也不例外。但为维护公约基本规定在各缔约国广泛适用的一致性,《纽约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加入时作两项保留。一是互惠保留,指保留国仅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没有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条约义务。二是商事保留,指保留国仅对有关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商事性质争议所作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纽约公约》的历史贡献
仲裁一词,中文的字面含义指居中公断。英文中的arbitration,源自拉丁文,与中文含义相似。自古代时起,各文明古国的民间都有争议双方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都认可的德高望重者评判的习俗。而当这种做法被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时,它就形成了一项法律上的仲裁制度,具有法律强制力。古代罗马时期,仲裁制度开始萌芽,并在中世纪时有所发展。
现代仲裁制度发端于英国,首先在海运和贸易界流行。1889年英国制订了《仲裁法》,这是第一部现代仲裁法律。此后,仲裁制度在欧洲得到迅速发展。
有关仲裁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自二十世纪初起日益受到重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制定了二个仲裁方面的国际公约,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开创了以国际公约形式促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合作局面。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仲裁在全世界得到推广,并进入金融、房地产、跨国投资等新兴领域。二个日内瓦公约的缺点日益显现出来,主要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过严,手续繁琐、缔约国数量也太小。为此,日内瓦公约体系己经不能适应二战后国际经济合作迅猛发展的新形势。
五十年代初起,国际商会和联合国经济社会发展理事会合作草拟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草案。联合国于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美国纽约召开了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会议正式通过了该公约。此后,二个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几乎全部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后者已完全取代了前者。
《纽约公约》诞生后,广泛承认并执行在外国作成的仲裁裁决的精神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很大的推广。缔约国由最初的25个扩大至世界大多数主权国家。有力地促进了仲裁事业的发展,弥补了法院诉讼的局限性,从而为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国际法制环境。
各国仲裁立法也无不深受《纽约公约》的影响。许多没有仲裁传统的国家纷纷立法,建立本国的仲裁制度,并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项作出规定。一些仲裁业发达的国家也逐步修改国内法律,以适应国际仲裁发展的趋势。如英国近几十年来已逐步减少了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管制,以保持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趋势同步。
《纽约公约》也促进了仲裁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趋势。受公约的影响,世界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的一些主要问题逐步形成相似甚至相同的规定。如开始仲裁时应提交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意见不一时仲裁机构有任命权、仲裁裁决不得上诉等等。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荐给各国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的许多规定也带有公约的影子。
公约还带来了多个新兴国际仲裁中心的崛起。利用瑞典比较中立的法律环境,斯德哥尔摩已成为近几十年来最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之一,大有取伦敦而代之的势头。纽约、香港、新加坡等地也成为世界著名的仲裁地点。它们的崛起,除本地的人才和法制环境因素外,还无一例外得益于《纽约公约》大力倡导的广泛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精神。
几十年来,在国际商贸交往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已成为主流,其重要性已远大于在国家法院进行的诉讼。尤其是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海运等领域的合同中,大多把仲裁订为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三、《纽约公约》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后于1956年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开展涉外仲裁工作,标志着现代仲裁制度在中国的初步建立。改革开放后,我国颁布的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中都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有关纠纷既可以在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在国外仲裁。《民事诉讼法(试行) 》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协助、执行或不予执行裁决等问题。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同时作了二项保留: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互惠保留),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商事保留)。
自此,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140多个国家申请执行,其他公约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可以到中国申请执行。这对保护中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企业和私人的正当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推动了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合作与交往,促进了中国的对外开放,也有助于全球经济一体化。
加入公约后,仲裁事业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各类仲裁机构纷设立,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方式正逐步为广大商业界和法律界人士接受和熟悉。中国最早成立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目前已成为世界上办案最忙的仲裁机构之一
3。几乎所有中外合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外贸合同订立仲裁条款已成为常见现象。
仲裁还在纯国内的民商事法律领域得到很大发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部仲裁法是在参照了《纽约公约》及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基础上制定的,以它为中心的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体系确立了基本与现行国际通常做法相接轨的仲裁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原则、仲裁终局原则、法院协助采取临时措施原则、仲裁代理人自由原则、法院强制执行裁决原则等等。
在中国,仲裁正愈来愈受到重视和尊重
4,仲裁的地位也愈来愈重要。除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两家仲裁机构外,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其他较大的城市建立了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当然,目前我国的一些规定还存在着不足之处。如仲裁法不承认非机构仲裁,而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承认非机构仲裁与机构仲裁的效力相同,两者有矛盾等等。但瑕不掩玉,从总体上讲,我国的仲裁体系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最具有全球化精神的部门,随着它的不断完善,仲裁事业必将会有进一步发展。
对每个商界人士和相关法律人士来说,在从事经济交往,尤其是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时,掌握一定的仲裁知识是必不可缺的,了解和利用《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写于2003年5月
(作者系英国御准仲裁员协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