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保障
从民族进步的角度看,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当今世界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综合国力的竞争,实质就是知识总量和科技实力的竞争。而其中关键就在于技术创新的发展,因为科技进步归根到底要靠技术创新来实现。
从企业发展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外延扩张已难以支撑企业的有效发展,只有不断的技术创新,才是企业通向成功的道路。
技术创新是从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到首次商业化应用的全过程,是实现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关键。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保护和促进技术创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法律。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将技术创新提升到法律高度,对培养技术创新能力,增强企业竞争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企业技术创新的外部法律环境及其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制定并实施了多项与技术创新有关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可以说,关于技术创新的法制建设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1、制定并实施了科学技术基本法。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0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我国科技进步基本法。该法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和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及相应的方针、政策和原则。
2、制定并实施了多项与技术创新有关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方面比较完备。如《技术合同法》(1987年11月1日实施,1999年3月15日被合并为《合同法》)、《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通过并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实施》等法律及其配套法规。特别是,我国已相继制定实施并修改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建立了基本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其中主要有:《专利法》(1985年4月1日实施,修订后,1993年3月1日实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1993年2月22日通过修改,同年7月1日起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10月1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实施)等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此外,我国还在宪法、刑法、民法等基本法中对与技术创新有关的活动作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3)加入了一些相关的国际条约,国内的法规逐渐与国际接轨。
我国已先后加入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国际公约。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规定,参加的这些国际条约已经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时一般应是优先适用的基本准则。
然而,尽管我国技术创新立法已形成一定的体系,但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首先,技术创新立法不系统,没有专门的技术创新法。同时,与技术创新有关的一些亟待法律调整的领域还无法可依,例如风险投资、基础研究、科技投入等方面。其次,现有科技法律可操作性不强,不便于实施和检查监督。我国的科技立法基本上还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显得模糊不清和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其三,执法队伍素质不高,执法力度不够。目前,我国的许多司法和执法人员对与技术创新相关的科技知识知之甚少,缺乏专门的科技法律人才。此外,在我国科技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严重。
根据发达国家几十年的经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环境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 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网上著作权保护、网上域名保护、网上软件保护、网上反不正当竞争和网上反侵权措施等。
2、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企业技术创新离不开风险资本,而风险资本进入和退出的核心是企业股权的交换,企业股份的制度安排和确立这种安排的法律地位则是实现股权交换不可缺少的基础。目前<公司法>正在进一步修改之中,试图打破一些限制企业技术创新的落后规定,如: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问题;申请上市公司股本要求过高的问题;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过低的问题;注册资本实缴制问题;公司上市业绩连续计算问题等。
3、进一步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目前正在考虑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尽快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科技发展规律的《技术创新法》(名称暂定),就技术创新的主体、R&D经费投入、R&D机构、技术创新的风险保障、技术创新的战略计划、技术创新成果的转让和使用、国家对技术创新的各种支持等方面作出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定。
4、 进一步完善鼓励在高技术领域投资的法律法规。制定这类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保障投资者利益和吸引投资,同时也有助于引导资金投向,规范政策的执行。中国目前正在起草风险投资方面的法律,为企业孵化和技术创新提供启动资本。
5、 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开辟新的直接融资的渠道。有关中国创业板的法律、法规及实施条例等正在紧锣密鼓之中,即将于明年上半年前推出,从而为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和风险资本退出的途径。
6、 中国的资本市场在入世后将进一步对外开放,开辟引资新渠道的法律、法规也在起草过程中。其中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关系最密切的将是海外风险资本将有更多的合法渠道进入中国,投资于具有增长潜力的企业的技术。
二、企业技术创新的内部法律保障措施
企业技术创新需要解决三个核心问题:人才、技术、资金。运用法律手段有助于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1、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激活人才创造力的法律保障
保证技术创新的决定性因素是人才,所以人才是企业未来生存、竞争和发展的核心问题。人才流动的基本规律是向待遇好、有发展前景的地方流,因为人都是受利益驱动的。
现在社会上流传着一种口头禅“买技术不如偷技术,偷技术不如挖人才,只要人才挖到手,技术跟着人才走”。人才为什么被挖走?因为受利益驱动。每个人的行动都是为自己的,怎么样能使每个人在为自己的同时又不损害别人的利益呢?就应有很好的内部激励机制。简单地说,你给老板赚的钱越多,你得到的也越多,这是正相关。这就是为什么在西方,经理拿工资、红利还不够,最后还要拿股票期权。
运用股权方式对人才进行激励和约束具有长效性。各类股权设置与约束的主要方式有:
(1)鼓励人才以无形资产、知识产权折股(20%-35%甚至更高);
(2)实际出资者将其部分股权赠送给对项目或公司运作将起重要作用的经营者及技术股干;
(3)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股票期权具有四大功能:激励企业经营者和技术骨干;减少代理成本;改善治理结构;促进稳健经营;
既然有利益激励,与此同时必然会有责任约束,即:
(1)经营者及技术股干对公司机密的保密责任
(2)对技术升级任务的责任;
(3)对公司制定的经营计划及利润目标的完成责任等等。
一旦出现不能按约履行的情况,经营者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且所获增的各种形式的股权一般将都不得实现。上述各类股权的设定除一般股权外,均是各股东达成的协议章程中加以规定,并由公司与经营管理者的《聘用协议》中体现出来。因为上述股权设置中有些全新的股权概念,所以在实际运作中一定要注意考虑到问题的方方面面,这样才能保证各类股权设置能达到最初的目标。
2、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保障
从技术创新的定义、过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首先新技术的产生需要调动发明人致力于创新的积极性,知识产权制度承认智力劳动成果是有偿的,有利于新技术的生产。二是知识的占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就是知识的占有,其本质是把智力成果当作物权(即财产权)保护。三是知识的有序,健康、合理使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四是知识传播,申请专利就是公开,是在全世界公开,这种法律保障的公开是知识传播有效、规范的手段。
(1)新技术生产(或产生)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在技术创新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发明创造的产生,这些发明创造将是重要的无形资产。这些无形资产若不加以保护,就会使研究者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搞出的发明创造,很快会被国内外的同行(包括竞争对手)使用。不仅使技术生产者市场竞争力大大减弱,还将损失掉技术贸易的收入。如第一个提出制作VCD机的是万燕公司的一个人,他应用现代数字压缩技术做出了VCD,实现了盘子小,容量大,又有音、像,适销对路,但没有知识产权观念,未申请专利,反而告诉了日本四家大公司,日立、松下等,日本人听后马上申请了VCD2.0的专利,中国人再使用,日本人提出侵权,这才恍然大悟。
在新技术产品开发阶段,如何防止同类企业在了解技术情况后,抢先使用或生产出同样工艺或产品占领市场,使研究者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化为乌有。及时申请专利,使创新技术获得法律保护,是保护新技术产品开发安全进行的有效保障。
(2)技术创新商品化(产业化)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技术创新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强调市场实现程度和获得商业利益是创新成功与否的最终标准;二是强调从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到首次商业化应用是一个系统工程;三是强调企业是创新的主体。在商业化这个系统工程中处处可以碰到知识产权的问题。首先,新技术产品商业化上市,要最大限度地占领国内外市场,就必须保证自己的产品不侵权,就要持有自己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如果这些新技术产品尚未权力化,不仅会失去其市场占有力,有的甚至会被诉诸法庭。
其二是在技术产业化或商品化阶段,应更加注意对工艺、产品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一项具有高额利润和广阔市场前景的产品,必然会引起企业间的激烈竞争,没有得到专利、商标等法律保护的产品,在市场竞争中会轻易的被投机者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将其打垮,使产品丧失竞争能力。
(3)技术创新信息传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独占权,在有效期内对人的效力是所有人,即在法律保护下的公开,任何人都可以查到、学会,但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能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众所周知,软件具有开发难度高、成本高,但复制易,费用低的特点。世界上的很多国家里都出现了擅自复制、廉价"销售"他人开发的软件,发他人之财的"海盗行为"。这种海盗行为使得包括我国软件行业在内的各国软件行业受到了严重的损失。根据软件易传播、难保护的特点须采取综合的法律保护措施。一是采取著作权保护,最好办理登记手续,因软件著作权虽然自动产生,但在侵权诉讼中取证很难,而登记可为界定软件侵权提供重要判据。二是强化软件使用许可意识,因为这种形式是既能用来向社会销售自己的软件产品,又能通过协议中的限制条件从法律上约束用户的使用行为,以保护对自己软件产品的合理利益;当然要采用适合软件销售的许可方式,如"启封式"合同是目前国际上提倡的一种简单、易行的许可方式。(即软件开发者事先将软件使用许可的条款拟订好,印刷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或封装在内外包装之间,用户在打开包装前必须仔细阅读该许可证内容,如不同意其中条款,可将未打开包装的软件返回,并领回全部贷款;如打开包装则视为用户同意全部条款,并将遵照履行。)。三是涉及到软件的营业秘密则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关键是采取保密措施,如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要防范风险一方面当然是项目甄别,要对所投资项目进行充分地科学地考察;另一方面作为项目投资的双方一定要通过协议要将项目投资中各类风险进行充分界定,尽量将各种风险纳入控制的限度内。在此前提下以下的条款是很重要的:1、作为技术方应对其项目计划书中的技术排他的权属负有的保证责任;2、技术方应保证其提供的项目商业计划书中所涉及的各种数据尤其及效益测算的真实性。3、投资方负有严格按约注资的义务,一旦出现因资金不能按期到位而影响项目的进行乃至整个结果时,投资方因承担相应责任;4、对特定项目的不确定的市场因素导致的风险,投资双方应按一定比例承担;5、一旦项目出现失败的可能时,投资双方应负有责任尽量减少损失;6、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因为风险投资项目的特殊性,要明确投资双方即技术方与资金方对于剩于资产的分配原则等等条款。只有对以上各个方面进行严格界定,才可能将未来的风险放置于一种相对可以把握的范围,进而减少投资风险。
3、 技术创新中的资金运作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主要资金来源是风险资金。风险资金确立了撤出机制后才有可能进入中小企业。风险投资的撤出是指投资者通过转让股权获取回报的经营行为。风险投资的撤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股票市场上市等。
(1) 企业购并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在未上市前,将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转让的行为。国家允许和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购并活动。 (2) 股权回购是指企业购回风险投资机构在本企业所持股权的行为。企业要完成该回购行为往往要得到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及其他各类担保机构的支持,在这方面实现的环境并不是最有利,往往取决于回购企业是否真有实力。 (3) 境内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板上市。 (4) 境外创业板股票市场上市。境外创业板股票市场也是可利用的风险投资撤出渠道之一。
上述风险资本的撤出将在项目公司与其他公司或个人之间,项目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及项目公司与资本市场的股东之间发生,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股权撤出价格比,撤出股权支付方式,撤出后有关权利,义务的界定,这些将在相应的协议中规定。至于通过股票市场撤出的风险资本,自然遵循其所上市的股票市场的规定来操作。
正如前面说到过,我国内地创业板市场及海外创业板市场上市是风险资本撤出的非常重要的渠道。那么拟议中的我国内地创业板市场股票发行上市在法律上将会有哪些突破呢?首先我国内地创业板市场上市对象是新兴的有成长性的中小型企业。其次,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得到放宽。再次高新技术企业的股份流通性要大大强于主板市场。另外对高新技术企业板的风险控制也设定了些措施,如建立主承销商保荐制度,即指定由主承销商在高新技术企业股票发行当年和此后二年内进行上市辅导与审核,确保其具备股票上市条件,协助企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企业依法规范动作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同时要求主业连续和管理层稳定,严格信息披露标准等等。从有关方面提供的探讨性的方案可以看出,相对主板市场而言,创业板市场上市的法定条件有较大的放宽,这样有利于更多的有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同时创业投资资本也找到了退出的渠道。
三、律师在企业技术创新的作用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人才、技术和资本的综合运用,涉及到大量的交易行为。作为实业投资者,引进人才是一种交易,资金融通是一种交易,委托技术开发、购买技术、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使用等都是交易行为;作为风险投资者,以高风险的投入换取高回报的收益,整个过程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交易行为联结起来的,而且每个交易行为都涉及到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法律问题;作为一个职业管理者(企业家),接受股东委托从事管理就是一种交易行为,接受委托后的代理行为,绝大部分也是交易行为;作为一个技术人才,则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创新能力来换取报酬或换取股权,其中也涉及到诸多交易关系。
交易实质上是不同资源的互换,并且在资源互换中增值和获益。因此,为了保证这种增值和获益,需要对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并以契约或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干预主义正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所替代。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交往过程中,约定优先原则已替代法律优先原则。因此,如何在契约和合同的约定中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显得至关重要。
律师是职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保证客户交易过程中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企业对律师功能的认识程度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在对外交易中法律保障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