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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制度在我国的运作探索
发布时间:2007/8/29

保理制度在我国的运作探索

林建华 张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参与国际贸易的活动日趋频繁,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准备迎接WTO的到来,保理制度作为国际贸易活动结算阶段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在我国的操作也必须符合国际上相关规则及要求。虽说我国近几年来在国际贸易结算方面已逐步在向国际接轨的目标努力,可严格地来讲还是不尽完善的。其中保理制度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结算制度在我国以前鲜为人知,目前稀为人用。鉴于笔者在实务中已经涉及到此项业务,认识到保理制度已悄然来到了中华大地。为了与从事国际贸易的进出口商、商业银行、律师以及政府立法部门的同仁进一步探讨保理制度、完善保理制度,谨作此文,抛砖引玉。

一、保理制度的发展

   保理制度作为国际贸易活动中一种结算的方式和法律性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渊源。早在18世纪的欧洲,最初是通过“采用寄售方式的商务代理制逐渐演变成为提供短期贸易融资的保理服务。”在19世纪后半叶,保理商从负责销售商品的商业代理人变成了接受卖方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因而使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变成为了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民商法律关系。保理业到了20世纪,有了更为普及性的发展,保理业由适用于一般的国内贸易和个别领域扩至于国际贸易和金融等敏感领域,并且立有专门的法律。“这种被称作‘应收账款融资’的业务在美国随着《统一商法典》在除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美国各州颁布实施而得到迅速的发展,至今仍在继续。”保理从传统行业中向外发展的主要动力是来自于国际贸易的需要。因此,从目前国际贸易市场的结算手段来讲,保理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参与国际贸易活动主体的一种较为常用的结算形式和手段。1968年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以100多家银行所属的保理公司组成了“国际保理局联合会”(FCI),使保理这项国际结算业务有了自己的规范运作秩序。

   随着保理业的发展,保理的含义也得到了能适合时代需要的确定,即是指“由经营国际保理业务的保理商(Factor)向出口商提供调查进口商的资信、信用额度担保、资金融资和代办托收及账务管理等一系列的服务。”保理,实际上就是保付代理,其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提供融资。当然,保理制度它的表现形式体现在服务之中,因而“服务”又成为这种制度的实质内涵。保理制度它本身也有自己的流程规则和运作规律,虽说它的种类也较为丰富,但无论是哪种保理均离不开其保理的实际内容和基本特征。从保理服务的角度来论,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贸易服务方式,具体体现在债权的承购与转让;保理商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承担坏账风险损失;为赊消式承兑交单托收方式提供风险担保等基本特征上。同时,保理制度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提供无追索权的短期贸易的融资,并且操作的手段较容易且方便,与T/T相比风险小,与信用证相比成本低。作为一种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对于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国际贸易,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

二、我国保理制度的现状

   保理制度在我国来讲是较为陌生的东西。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在最近10年中,我国的国际贸易活动大幅度地增加,并且已成为我国经济活动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国际结算的方式问题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而保理这项结算方式又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如果我国的国际贸易伙伴提出以保理方式结算,我国又不能提供保理业务,这将势必影响国际贸易业务的开展。由此,有必要分析一下,我国保理业务的现状是:在时间上起步晚,能够开展业务的主体少,保理业务范围窄,操作时缺乏经验,没有完善的立法规范,保理法律意识薄弱。

   在1992年我国的中国银行开始从事保理业务,该银行作为中国唯一的正式会员于1993年2月加入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之后我国的交通银行也加入了该组织成为正式会员。到目前为止,能够从事保理业务的银行在我国只有两家商业性银行。 据了解,由于我国对保理业务缺乏法律化和政策化的规定,上述两家银行在操作保理业务时完全是按照FCI组织所颁布的有关规则和规定来进行的,涉及到保理的种类主要是对进出口的国际贸易活动进行双保理,即在进出口商和进出口保理商之间进行:由进出口保理商分别负责向进出口商提供对资信的评估、对信用风险的担保、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追收及其对贸易的融资等,不过,进口和出口分为两条线互不交叉,只能按照国际的规则来展开业务。保理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不带有普及性,中国银行全年的保理业务款仅为300万美金左右。

   我国国际贸易的结算主要是通过T/T和L/C进行的。其中,T/T成本低,但风险大,生意虽然做成了,可一旦发生贸易纠纷,由于结算方式上的缺陷,往往造成钱货两空的境地;L/C风险较小,但成本增加,这样一来,在那些对价格比较敏感的生意或是中小规模的业务中,双方往往很难达成协议,或虽做成了却可能是一笔亏本生意。保理业务是国际贸易中在以承兑交单(D/A)或赊销(O/D)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由保理商(Factor)就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对出口商做出的一种付款担保,即在进口商因资信原因未履约付款的情况下,由保理商在付款到期日后90天进行赔付的一种结算制度,相对于另外两种结算方式,保理在风险和成本上介于两者之间,是一种较经济的做法。

   从我国经济发展和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实际的需要而言,保理业务将会逐渐得到广泛性的应用,随着我国加入WTO,这种能够增加营业额、提高风险保障、节约成本、简化手续和增加利润的保理业务必将受到人们的青睐和接受,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上,除T/T和L/C外,会有更多的国际贸易伙伴将更愿意通过保理的方式进行结算。

   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对保理这项国际结算方式和手段不够重视,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如何使更多的银行能从事保理业务和如何从法律意义上去规范保理业务市场的新课题。从我国的今后一段时间来讲,一旦加入WTO,国际贸易的业务量将大大地提升,这就需要我们在国际结算的方式上能更便捷、准确和高效,而保理这种结算方式的服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所以说,未来的几年中,中国的保理业务将有一个扩大量和范围的趋向,建立更为完善和健全的中国国际结算方式的保理制度刻不容缓。

三、我国保理制度规范化和法律化的构想

   保理制度在国际上不仅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和广泛应用,而且还在继续发展,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也使得保理制度在操作的方法上和形式上来得更为科技化和网络化。虽说我国也有保理业务,也有两家商业银行作为从事保理业务的专门性金融机构,但客观地讲,我国的保理业务开展的水平还是不够的。诸多的从事国际贸易活动或从事银行业务的单位和主体对保理业务还处在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半生疏状态,而其他人员就更是对保理没有概念了,此种情况将难以适应时代的需要,难以迎接WTO的到来。因此,一系列新问题浮出水面:怎样使保理制度为人们所知;怎样使保理业务更好地在我国扩大市场;如何使保理制度得到规范化和法制化的程度……笔者设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努力工作:

   第一,以FCI规则作为依据制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FCI作为保理业的国际性权威组织,它所颁布的规章规则系国际通用的法律规定,该组织的章程对各会员及其成员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譬如:《国际统一和法学会保理公约》、《国际联合保理组织国际保理惯例准则》等。同时,我们还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在国际贸易中与其他国家贸易伙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国家主权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等方面着眼,制定出适合于我国发展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乃至相关带有法律性质的政策。对于操作保理业务的银行和保理商的权利、义务和执业的权限、接受监督等,同样需要给予立法上的明确。加强规范化和法律化的要求,是保理业务能正常发展的要求。

   第二,适度扩大从事保理业务的主体成份。从我国发展的长远的眼光来分析,扩大保理业务是必然趋势。而由于我国的商业性银行能够从事保理业务的只有两家,这就会挫伤和影响一些客户的心态和行动,同时这种规定对于商业银行间的正常竞争也有失公平。因此无论从保理业本身在我国的发展需要看,还是从我国对外的国际贸易的发展需要看,均需要打破个别银行垄断保理业务的局面,以满足国际市场经济的需要。

   第三,从事银行保理业务或国际贸易的律师应向客户提供规范的与保理有关的法律文件。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扩大对于保理已提出了客观要求,在我国有关保理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律师为了满足客户的需要,仍需要起草、审核或修改许多与保理有关的法律文件。作为律师,往往较早地涉及或介入到保理业务领域中,为了避免商业上的风险和维护我国贸易商和金融机构的利益,律师应当首先研究国际上通行的、标准的与保理有关的法律文件,向我国的客户提出法律上的建议。与此同时还应当考虑的是,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将保理放到我国大的法律框架之中,以使我国的民商法对其具有约束力和适用性。

   第四,普及保理常识,增强保理制度的法律意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国际贸易支付条款的选择,少有主动提出以保理方式进行结算。如果外商提出,由于中方外贸人员缺乏保理常识,最终难以达成协议。另外,一旦因保理事宜而引起纠纷,一些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也因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而难以作业,一些司法人员也对此感到难以下手。因此,对于保理制度不仅需要加强理论上的研究,而且需要进行有意识的通过各种途径予以宣传。这种研究和宣传,对于从事法律工作的司法人员、律师、商业性银行和有关从事国际贸易事务的专业人员都是相当必要的。

   总之,保理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许多方面还有待于不断的研究,我们应该吸取国外成功的经验和教训,再结合我国的特点进行完善,使具有中国特色的保理制度能够得到建立,使我国的金融业务和国际贸易业务与国际接轨,从而进一步地得到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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