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个人寿险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聂鸿胜
日前,本市某保险公司的寿险代理人沈某因不服公司的除名决定而准备起诉该保险公司。立案过程中,因对双方所签保险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而引发民事代理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两种不同观点。本文试从寿险代理制度的特点及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等方面来分析个人寿险代理合同的法律属性。
一、 个人寿险代理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制度
寿险营销中的代理人制度在世界寿险业中是一种普遍、先进的展业形式,随着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率先引进及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实践,该制度逐渐为我国众多保险公司采用,寿险代理人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此,我国的保险立法相继对保险代理制度做出了规范和调整,如,《保险 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124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保险代理管理规定(试行)》分别规定: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人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显而易见,我国的保险立法是在遵循了一般民事代理的原则基础上结合保险业的特点来设计保险代理制度的。而个人寿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在法律上应当是从属于保险代理人的概念的。因此,我们可将个人寿险代理人定义如下:经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授权,签订代理合同,凭代理证从事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合同的销售业务并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保险个人代理人。
个人寿险代理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1、个人寿险代理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代理人必须参加资格考试并获得资格证书,被代理人必须是经合法批准成立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2、寿险代理人是保险业务中介人的一种,是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保险合同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士。3、寿险代理为委托代理和有偿代理,寿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授权从事保险业务的,拥有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基本权利。4、寿险代理必须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书》。5、寿险代理权限受到法律限制。6、寿险代理人负有一定法定义务。7、寿险代理须遵遁保险代理普遍原则,如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有关订约之主要事项,虽未经转告保险人,亦视为保险人已知悉;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为之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揭示,亦有拘束保险人的效力。
所以,根据民事代理的一般原则和保险特别法的规定,寿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代理合同中得到充分体现。其权利可包括以下一些方面:1、要求获取劳务报酬(即代理手续费)的权利;2、独立自主开展业务的权利;3、要求保险人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的权利;4、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其义务可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2、谨慎尽职的义务;3、接受保险人的指导和监督;4、不得谋取代理手续以外的其他非法收入;5、遵守保险人的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奖惩办法、实务操作、业务流程、考勤纪律、业务培训、宣传资料等制度;6、遵守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特别要求,如不得"返佣"、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引诱客户转投等。
综上可知,个人寿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具有明显的代理制度特征。
二、 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一个以劳动力和劳动为内涵要素的概念。要认识劳动关系,先 必须了解什么是劳动力和什么是劳动。劳动力有商品形态和非商品形态两种分类。商品形态劳动力,又称劳动力商品,即进入市场成为买卖客体的劳动力,它由其所有者有偿地让渡给他人使用;非商品形态劳动力,即没有进入市场而未成为买卖客体的劳动力,它由其所有者自己使用或无偿地让渡给他人使用。
关于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其有过精辟的揭示,即"劳动,即劳动力的使用"。劳动法中的劳动,应当属于劳动力所有者将其劳动力有偿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劳动。从主体上看,它是以职工(或雇工)身份所从事的劳动,凡不在职工之列的人所从事的劳动,如家务劳动、个体劳动者的劳动等,都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劳动;从性质上看,它是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劳动,即它是为了向用人单位履行以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法律义务的劳动,而一些如履行加工承揽、演出合同 、技术咨询等义务的劳动等则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劳动。
因此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泛指一切劳动力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狭义上的劳动关系指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所以,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才得以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至于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只可能成为其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或者不具有法律关系性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寿险代理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在构成要素方面有着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体方面。寿险代理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双方是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因此,个人寿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在劳动关系缔结之前在劳动力市场上是平等型主体,而劳动法律关系一旦缔结,劳动者就成为劳动力的提供者,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构成雇佣与被雇佣事实而转化为隶属型主体关系。2、内容方面。在寿险代理关系中,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法和代理合同规定。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由劳动法律规范、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规定,它具有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结合的内容。3、客体方面。寿险代理关系中保险公司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代理行为;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则由劳动行为和劳动条件共同构成。
三、 寿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员工的主要区别
应当承认,在目前的中国保险市场上,一些保险公司的部分在编员工也在 参与寿险营销活动。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而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寿险代理人与公司员工在实质上的差异。其实,两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是存在较大区别的,主要表现为:1、个人寿险代理人是以独立的主体的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而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员工既可被公司甲方授权从事营销活动,也可因工作需要承担别的任务,其在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2、收入方式上,个人寿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至于有些保险公司在代理合同中规定了些考勤、奖惩内容,甚至给办理养老保险,其目的在于鼓励代理人的代理热情和稳定代理人队伍,因此,代理合同中的某些劳动关系形式内容的约定并不能在事实上改变其自身民事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同样,保险公司在发给员工固定薪金收入的同时,为鼓励员工开展业务,一般也会按业绩提成的办法来奖励员工,但这属于奖金性质。3、个人寿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调整;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则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4、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本企业雇员提供非有形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记入该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非本企业雇员提供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均记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计征营业额,上述收入扣除已交纳的营业税后,应计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总之,寿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员工有着明显区别,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受到自身财产因素、代理人职业素养的差异、保险法的规定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本着效益优先,管理科学的原则,保险公司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所有寿险代理人纳入到公司在编员工之列。
最后,分析寿险代理人沈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可以看出,由于沈某不属保险公司在编职工,也不从保险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尽管在代理合同中有一些类似劳动合同形式内容的约定,但其在法律上依旧拥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和保险公司形成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当然,沈某的代理权利和义务应当在代理合同中得到充分体现,其和保险公司间的民事代理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经济时代的劳动者应当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拥有较先进的劳动就业观念,公民自身权益的保护方式不应仅限于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争议可以从相应的法律规范中得到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