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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案案例
发布时间:2010/5/10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另一部分是案件处理结果和学者评述。案情介绍部分现存80个真实案情,按照案情焦点命名和编号,方便学习查询。该80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或组成庭裁决以及案件评述等,仍以原标号和命名)
真实案例的案情介绍
案例1:FOB下买方未按时派船
【提要】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买卖芸豆合同,双方在有关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FOB条款,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有一项重要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派船接货。但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派船至指定装运港装运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同意分批转售货物是依法可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申请人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价差损失。仲裁庭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进出口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6日签订的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进出口公司(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号。
深圳分会依照仲裁规则,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本分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并于1997年7月28日在深圳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又于1997年10月18日第二次开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因故未到庭。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
1998年1月23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6年5月6日签订了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给被申请人1995年产长腰奶花芸豆2,500吨,每吨单价375美元,FOB大连,由被申请人的联营人××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6月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货物装运期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至少提前七天将抵达指定装运港的船期等事项通知申请人。
双方当事人在有关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181,500美元和人民币541,250.33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1997年8月12日,申请人又书面具体提出了以下六项仲裁请求:
1.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181,500美元(即原合同与转买合同之间的价差)。
2.多增货物仓储费58,190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出货时间与实际出货时间之间所增加的仓储费用,即每吨仓储费为0.13/天,三次多增费用分别为1、300吨×137天=5,343元;2、600吨×174天=13,572元;3、1,600吨×188天=39,104元。)。
3.多支付银行利息483,231.33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时间与实际售出货物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当日银行挂牌贷款利率为1.065%/月,三次多增利息分别为44,501.03元、113,039.1元、325,691.2元)。
4.赔偿延迟支付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10,209.38美元(即181,500美元从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共9个月,利率为年息7.5%)。并请求将此项赔偿裁决至被申请人支付之日。
5.仲裁费89,413(应为89,431)元人民币。
6.仲裁代理费100,000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191,709.38美元和730,663.33元人民币。
本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11月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补交仲裁费8,225元,申请人已如数缴齐。
 
双方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称: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一方是被申请人,在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派船装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间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申请人虽于1996年6月25日传真要求被申请人派船接货。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派船义务。双方当事人于 1996年7月5日在××市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履行合同,派船装货。被申请人代表×××和×××提出不能如期派船装运,但同意价格上调的要求,同时要求申请人不要将该货转卖他人。关于装运期,林承恩说回香港后将尽快确定船名和船期。申请人于1996年7月9日及23日两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立即答复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装运出去,并将7月5日协商内容再次以文字形式加以强调传真给对方。1996年7月2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写明:"上述合同的最后装运期为1996年7月15日,贵司两位代表来××市,通知我司本合同无法于1996年7月15日以前执行,考虑到两司长期合作的关系,双方经商谈,就货物价格等条款达成口头协议,货物单价上调到USD395/MT FOB××市,贵司同意于1996年7月10日16∶30之前明确答复我司该合同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执行,并按此日期安排船舶装运,后我司多次打电话及发传真催促贵司通知船名及船期,但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申请人在该函中还提到:"现最后装运期已过,该合同仍无法执行,贵司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加工损失、各项整理费用、银行利息和仓库费用应由贵司承担。后我司多次催促贵司给予答复,但至今仍无任何书面回复,由此已经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亦应由贵司承担。且由于贵司一拖再拖,故我司自行处理该货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贵司承担。"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此外,被申请人又于1996年9月12日致函申请人:"…。由于×国政府方面的因素,导致我司无法将货如期装往×国,则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失。自七月中以来,我司不断地与几个国家联系,以期把货装出。但看来在季尾想一次性把2,500MT卖出是很难,故此我要求贵司予以配合书面回复我司同意将此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望今日回传真同意此一安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本合同纠纷纯因申请人无法依约定交上全部合格的货物,导致合同不能执行到底而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合同中有权于装船前对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先后于1996年5月初及5月底进行了两次检验,结果都发现申请人所供的货不合格并同意对其加工挑选。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还于七月初亲自到××市进行第三次验货,发现货物依旧不合格,并以此为由申明不要货。
被申请人又称,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市分局所发出的质量证书,申请人转卖给conagra
(美商康家)公司的首300公吨的芸豆的品质也不符合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品质要求。实际不完善粒的含量为3.3%。而本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最高不超3%。合格就是合格,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不能说只差一点点就合格,也不能说只有一小量不合格,大部分是合格的。因为一张合同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不管有多少数量不合格,不管超出标准多少,只要有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在1996年7月,被申请人还从其他的中国出口公司装运同一产品到海外,这一切都说明若不是申请人的货不合格,是不会不要货的。
(二)申请人是否在本交易中造成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索赔的内容是根据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确定的。正如同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现实的、客观的一样,申请人对供货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双方协议的赔偿条款强调无论仲裁裁决结果如何,申请人都须全额赔偿供货人损失。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是被申请人导致的,因此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本合同中并没实际损失,至少申请人没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已发生损失,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在本合同中的损失至今只是零(无论是早已产生的或理论上将会产生的),反倒是被申请人于本合同中的预期利润损失高达87,500美元。故此,敦请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申请人对此又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代理人,损失为零,因而不宜向其索赔的说法违背了法理、法律和本案事实。作为代理人,如果只管收取代理费,而不对其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负责,权利义务便会出现不一致。我国外贸代理目前实行的是间接代理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3条规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委托人之间正是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等等。在本案中,当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合同时,申请人先后于1996年7月4日和9月9日将供货人的催促和索赔函传真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申请人转卖芸豆的价格的价差是否合情合理。
申请人提供了因被申请人不要货转而把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所造成的价差的证据。并在开庭时申明因为给被申请人准备的大量芸豆在仓库存放一段时间,至1997年1月才处理完毕,由于1997年新芸豆即将上市,新货下来后对旧货造成冲击,库存芸豆的价格受到影响,因此造成了一定价差。
被申请人辩称:当时的市场价高于一公吨400美元(还可参阅8月30日中粮天津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传真报价),但申请人在9月却以一吨330美元、FOB××市的低价卖出。申请人在其补充意见首页中也提到"并考虑到当时市场价格上涨",这已证明当时芸豆供应紧张且价格上涨,但申请人接下来却用低于市场价25%的售价将该批货分别卖给Conagra和Andra。这不仅印证该批货质量差而非得以贱价才能卖出不可,同时也说明申请人没有尽责帮其货主卖个较好的价,以减少其货主的损失。虽然据他们的代理合同,申请人不须对其货主的再扩大损失负责,申请人却要负道义责任,而这一切从来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能依合同要求供足全部合格的货,乃申请人违约,故所引起的后果概由申请人负全责。
 
案例2:FOB中卖方订舱的风险
  案情简介
原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告:某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2000年6月,某外贸集团公司委托某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向运输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RED ONION)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3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8852、CCLU8503317、CCLU8514292,该批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平”轮0008S航次,于6月28日到达马尼拉;第二批为4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9429、CCLU8515025、CCLU8550242、CCLU8520736,该批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济”轮0008S航次,于7月10日到达马尼拉。运输该两批货,运输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CLKUMNS300886、CLKUMNS300909),并根据外贸公司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外贸公司,收货人为BRENTWOOD DISTRIBUTOR,CY-CY,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
8月8日,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书面向运输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waive our rightful claims to the above 7 containers goods)。
8月18日,集装箱公司受运输公司委托通知外贸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外贸公司务必于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外贸公司回复集装箱公司:“贵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已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定。特此告知。”
9月1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同时还有运输公司运输的另外7个集装箱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运输公司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56000菲律宾比索的拍卖费用。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外贸公司委托原告将171000公斤洋葱由龙口运往菲律宾的马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7个40尺冻柜装运,并由原告所属的“向平”轮和“向济”轮承运,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办理电放业务。货物分别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迟迟不来提货,由于该收货人没有提货,同时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批货物,菲律宾海关当局根据其海关法将该批货物于2000年9月19日拍卖,拍卖所得被当局没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FOB条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4)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
案例3:因国家外汇调整开不出信用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于某特定日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能按期开出信用证,称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政策调整,无法动用外汇。该事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卖方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8年1月7日签订了88QH-407B85CK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高密度低压聚乙烯225吨,总货款292,27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年1月12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申诉人及时备妥货物,预订船位准备发货。但被诉人未能依合同按时开出信用证,并于1月13日通知申诉人要求改用D/P付款。申诉人对此付款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被诉人遂于1月18日通知申诉人准备于1月19日开出信用证。申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售于被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后被诉人仍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申诉人于1月25日正式宣告终止合同,对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存入公用仓库。以后申诉人在香港就地将货物陆续分批出售处理。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获结果,遂于1988年6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
1.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诉人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2.关于索赔金额问题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包括旅差费、通讯费、差价损失等8个项目的损失,共计241,893.91港元。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在香港出售该批货物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以及有关仓储费用的发票。
被诉人提出,针对第一点而言,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调整,被诉人无法动用外汇,事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非被诉人的过错。被诉人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这方面的有关证据。被诉人对申诉人的8项索赔要求中的有些项目提出质疑。关于差旅费、通讯费,被诉人认为,属于申诉人的正常业务开支,要被诉人承担这些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出售该合同货物的价格,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说明其实际损失。
案例4:要约撤回与撤销问题
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请你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5:市场价格变化拒绝成交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请你回答下列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6: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
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 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9年 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 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 4月22日在接到合同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 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1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90年1月3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自 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案例7:合同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本身不相符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
     一、案情
    1985年5月9日,申诉人香港某公司(甲方)、被诉人深圳某租赁公司(乙方)、香港某公司(丙方)和被诉人深圳某公司(丁方)签订了85121号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台15吨翻斗车;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归还甲方货款及利息,分期支付丙方利润提成费并以利润提成支付丁方担保手续费;丙方对甲方的银行贷款予以担保;丁方对乙方分期归还货款本息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又于1985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HD-008号销售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100台翻斗车的总价额、包装、装运期、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内容。1985年5月至7月甲方将总价额为7亿日元的100台日本三菱FV413JDL型15吨翻斗车分批运至深圳文锦渡。经检验合格,乙方全部签收了该100台翻斗车,乙方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归还甲方到期应付的货款本息及支付丙方到期应付的利润提成费;丁方也没有按合同和担保书的规定承担其担保责任,各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甲方遂于1986年3月27日向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乙方按85121号合同附件三偿还本息及提成费,计756,030,000日元及300,000美元。若乙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被诉人丁方按合同有关条款办理并承担担保人责任。
    被诉人乙方在1986年4月30日的答辩中称:85121合同偿还货款本息及提成费争议,均属事实,但按合同提取300,000美元的依据是利润提成费,按其原则应是只有利润才能按比例给予提取,目前该合同由于100台翻斗车经营出现亏损,所以不应提取,侍100台翻斗车盈利以后,才给予提取。
    乙方在1986年8月9日、12日致本会的函中以及在8月11日的庭审中提出:甲方对其出售的100台车曾向乙方提供过一个《价格说明书》,按照《价格说明书》,7亿日元总价所包括的各项费用,有的卖方没有履行,有的根本没有发生,这部分费用的金额,理应从总价中扣除;甲方没有把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维修计划转给乙方,致使车辆未能进行维修保养;甲方虽然对乙方提供过一个有关维修保养的建议书(proposal),但甲方未履行其规定。
    被诉人丁方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的第2条、第5条之规定,85121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但该合同未经批准。
      2.85121合同中的担保问题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理由是:合资企业的外债担保,应该分保,全保是违反中外合资法规定的;乙、丙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丙方无权向乙方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更不能指名要丁方作为这种无理要求的承担者;按有关规定,丁方若向境外承受经济责任担保,必须申报,还必须有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但丁方没有取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根据上述,丁方认为,85121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丁方的担保行为依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无效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随著85121合同不能依法成立,丁方的担保责任随之不存在。
     3.85121合同违反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理由是:丙方和丁方在合同中同是担保人,实际上丁方承受整个合同的风险,但收取的担保手续费却是有条件的,为货物纯利润的10%,而丙方收取的300,000美元的利润提成费是无条件的85121合同第5条2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丙方没有向乙方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其向乙方索取利润提成费是没有根据的;85121合同第4条3款是企图把国际金融市场上随时发生的汇损转移给乙方,实际是转移给丁方的条款,显失公平;85121合同第9条不可抗力条款应是免责条款,但又规定乙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4.85121合同谓之曰《租赁货物合同》,但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条件,这是有意用《租赁合同》来掩盖其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
    5.甲方关于100台车报价700,000,000日元,原来不可能达成协议,因为乙方不能违反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车价必须严格审定的指示。所以甲方编造了《价格说明书》,得出现金价格556,500,000日元的结论,才达成100台车的交易。《价格说明书》的3项费用有问题。甲方应对《价格说明书》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6.这一交易有关的合同共有3个,在3个合同中(即85年1月的合同,85年5月的合同,HD-008号合同),HD-008号合同是主要的合同;依照HD-008号合同只能以85年1月份所签署的合同为本案裁定依据;向丙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不能依法成立;无论按85年1月所签合同还是按85年5月所签合同,甲方均无权向丁方主张权利,所有仲裁费用应由甲方自己承担。
    申诉人甲方对被诉人答辩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各点:
    1.85121合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办理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无分保或全保的规定,亦无全保是不允许的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同样无此规定。
    合同中略去甲方为丙方反担保并要求丁方担保的环节而直接将丙方与丁方衔接在一起,此种做法原本丁方已同意,丁方为丙方担保绝非无理要求。
    丁方接受乙方100台车作抵押并为乙方向甲方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了这一担保。该担保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丁方的担保义务是绝对不可免除的。
    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前,要担保人提供哪些资料,应由外汇管理局酌情而定,有无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不影响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的法律效力。
    3.合同四方当事人互无强迫威胁欺诈的事情出现,不是协商一致,合同不可能志愿签订产生。
    4.《租赁货物合同》的名称是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加以改动而定的。
     5.《价格说明书》中的“购买期货保值费用”涉及到用美金贷款汇率损失的问题,未能被乙方接受。尔后双方同意将此费用改为在香港的检验费用。实际上《价格说明书》上的原条件已发生变化,该说明书也未列为HD-008号合同的附件。
    《价格说明书》上的货款单价700万日元,是“三菱”在香港总代理提供的优惠价,其他公司的报价与甲方的报价条件不同,是不可比的;该100台车的买卖是买方先收货使用后分期付款,不同于惯常买卖;翻斗车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买方愿意接受,并在合同上签了字的。
    6.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计划,就是由乙方收到的“proposal”。
    7.HD-008号合同规定的价格是包括车辆单价、保养维修、零配件、车辆检验等费用在内的-揽子价格。卖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维修保养等内容没有履行,责任不在卖方。
     1986年8月8日,申诉人致函本会,要求被诉人乙方及丁方承担申诉人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费用共54,200港元。
丙方在1986年5月12日致本会的函中提出:85121合同并没有指明应在乙方盈利后从乙方的盈利中提取300,000美元付给丙方。不论乙方是否盈利,都要在一年半内支付这笔款给丙方。
 
案例8:已发生的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
  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一、案情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100吨锌法兰盘,单价为ClF      HK1,063美元/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供货60吨,则合同总供货为160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年2月2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160吨货物价值161,975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年2月4日申诉人将第1批价值61,912.946美元的58.25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年2月11日货物抵港,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58.25吨货款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100吨货物为由,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58.25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1992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美元,余款31,912.946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1992年9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58.25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3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1991年4月向被诉人开户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31,912.95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13.11%从1991年2月11日计至1992年10月12日止为12,506.31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164.39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9,208.06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年1月30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160吨。按合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于申诉人只提交了58.25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人拒付货款的第2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被诉人已于1992年3月9日支付赔偿额27,488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42,649美元。就此,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1992年12月17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 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58.25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 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39,675.51美元。
        案例9: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5份轻柴油买卖合同,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按照5份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获得部分货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迟付货款没有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5份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3月10日受理了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4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25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庭审。在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抗辩,称:本案所涉5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这一不存在的地点,而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该条款也不能推断为双方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及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因本案并不存在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定情形,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其成立与否,本次庭审继续进行。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了案情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亦就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99)贸仲字第3202号管辖权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深圳分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1999年6月11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进一步查询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辩论以及最后陈述。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8月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叙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及同年的2月9日、3月13日、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7G1207S、98G0141S、98G0181S、98G0248S、98G0312S等5份轻柴油售货合同,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1.按照97G1207S号售货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7,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86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付款方法为,卖方须在提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天)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60天)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的数目收取利息;1997年12月底之前,货物分批装运;货物在装港通过连接输油管及岸上管线的法兰后,货权及风险即由卖方转移买方。        
      2.98G0141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货权及风险转移方式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3.98G0181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51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4.98G0248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12,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3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5.98G0312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9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双方因履行上述5份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将争议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9,172,696.86美元及其有关的截至1999年1月29日的利息639,430.78美元(1999年1月30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1999年6月2日,申请人将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由639,430.78美元变更为941,929.24美元,该利息计算到1999年6月1日。此日期后的利息损失,申请人仍保留进一步的索赔权,具体数额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包括交货等一切义务。其中,依97G1207S号合同,于1998年1月25日至5月5日分4批交付轻柴油6,199.820公吨;依98G0141S号合同,于1998年3月14日至4月17日分13批交付轻柴油24,999.290公吨;依98G0181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日至4月29日分18批交付轻柴油24,944.560公吨;依98G0248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分6批交付轻柴油11,999.440公吨;依98G0312S号合同,于1998年5月8日至5月30日分8批交付轻柴油22,569.480公吨。总计,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轻柴油90,712.590公吨。相应地,依97G1207S号合同,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153,166.52美元;依98G0141S号合同,应付货款3,699,894.92美元;依98G0181S号合同,应付货款3,799,100.89美元;依98G0248S号合同,应付货款1,655,922.72美元;依98G0312S号合同,应付货款3,362,852.52美元。总计,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3,650,937.57美元。        
      但是,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后,仅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余款9,172,696.86美元至今未付。其中,97G1207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818,383.26美元,尚欠334,783.26美元;98G014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3,387,166.54美元,尚欠312,728.38美元;98G018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272,690.91美元,尚欠3,506,409.98美元;98G0248S号合同和98G0312S号合同项下货款均分文未付。此外,被申请人因拖欠前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截至1999年6月1日,为941,929.24美元。此日期后直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结案的情况酌情决定。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发票、提单、提货通知和装船通知等),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首先,作为申请人交货主要依据的提单,收货人或通知人均非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提单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寄送文件的特快专递底单,收件人是××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玲小姐,并非被申请人;而且所寄送的文件是否提单,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既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作为货权凭证的提单交给被申请人,不能说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虽有被申请人的名称,但这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申请人已交货的证据。第三,申请人提交的提货通知,签发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派船提货。第四,申请人发出的装船通知,并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十四的几份函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或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该5份函件均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无一提及本案争议所涉5份合同,更没有确切的欠款数目。这些函件中,只有P404是被申请人发出的,其余4份,虽有被申请人印章,但发件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落款均盖有该公司公章或由其总经理签字),而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签章只起证明或监督作用,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是发件人,更不能推断出欠款人即被申请人。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P404函件是对其1998年7月16日函件的回复,但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7月16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函件是发给申请人的。两函件相距一个多月,内容无直接联系,申请人将其推断为被申请人的复函,并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欠款,是毫无根据的。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付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统计,申请人收到货款有美元9笔,共4,897,981.57美元;人民币11笔,共26,072,349.08元。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8.3计算,两项合计8,039,228.45美元。可见,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被申请人所支付款项的陈述也缺乏依据,所谓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巨额货款及利息全是凭空计算,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10:胶合板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4,000立方米胶合板。
      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未交货。由于被申请人仅退还部分货款,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交货,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按交货地的市场价与合同的差价来计算。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仍然与下家签订转售合同,由于申请人违反了减轻损失的义务,申请人向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不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指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4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申请人补充了材料。
         深圳分会秘书处依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均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年5月28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号货物进口合同",合同标的为马来西亚胶合板4,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1,980,000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港,目的港为汕头港,装运期在1997年3月1日前。合同同时还约定:        
      1.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0月29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因未按约定提供货物而占用申请人已付的货款526,961.15美元及该笔资金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106,314.41美元,本息合计633,275.56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未提供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不同的直接利益损失98,501.58美元。上述各项总计731,777.14美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称:        
      199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等1套寄至申请人,申请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进口付款通知书于4月2日予以承兑,(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原为:申请人遂按对方提单金额于4月2日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在庭后提交"仲裁申请书内容更正"中予以更正--仲裁庭注)总金额1,980,405.50美元。因申请人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方于1997年4月15日退还申请人1,453,444.35美元,却将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扣压至今,不予返还。此外,申请人还从1997年4月10日起,一直为该笔款项支付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至今。        
      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全部货款如数支付。但由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对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申请人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事实上,申请人于履行了申请人支付义务后,即与国内需方订立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张胶合板的销售价为37元人民币,而申请人该批进口胶合板的成本价为每张36.19元人民币。依此计算,申请人损失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益399,168元人民币,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为48,501.58美元。不但如此,申请人还因无法履行该购销合同之供货义务而向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金。预期利益与违约金之和为98,501.58美元。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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